当地市工商局在1999年10月出具的证词表明,华新公司是华新建筑公司的前身。原因是华新公司是设立在《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法》实施后,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名称及有关公司登记的其他文件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规范,重新登记后就成了华新建筑公司。
法庭调查还证实,1997年3月,当地外贸局批准合资华新向阳公司终止合营,终止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合营中方华新公司(实际就是华新建筑公司)承担。同月,华新建筑公司向当地工商局申请设立华新向阳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华新向阳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仍沿用合资华新向阳公司的二级资质。1999年元月,华新建筑公司与华新向阳公司合并,前者的权利义务均由后者承受,同时办理了华新建筑公司的注销手续。 由此可以看出,经过几度改组、变更、合并,不管是华新公司、华新建筑公司还是合资的华新向阳公司,其最终的权利、义务承担者都是本案的原告——华新向阳公司。
华新向阳公司究竟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没有意想不到的原因,也许这个合同中的种种复杂关系不会被激化。但是,1997年3月管委会突然向二建公司和华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之后创业中心又通知华新公司终止合同。这就使得矛盾的激化变得不可避免了。
华新公司基于企业的利益,向管委会、创业中心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相持不下之际,创业中心派人强行撬开华新公司在科贸主楼的库房,将存放于其中的工具和用于施工的材料等移至院中堆放。这一不恰当的举动造成了部分工具和材料丢失或损坏。据华新向阳公司提供的库存材料盘点明细表及双方共同派员对堆放于院中的物资进行的清点。华新公司为该工程定制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价值3万元。
1997年4月,由于这一系列的突发事件和管委会、创业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事实,由华新建筑公司与华新向阳公司合并组成的华新向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万;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470万元;赔偿该公司因停工、窝工、搬迁、材料丢失等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是管委会、创业中心败诉。
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2000年4月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华新向阳公司与管委会,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条件;2、上诉人不欠华新向阳公司工程款,只欠二建公司部分工程款;3、上诉人不应承担华新向阳公司成品、半成品的损失费用,因为华新公司对搬迁问题是认可的,并且曾派人参与搬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新向阳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创业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中心只与华新公司签订了创业中心二期施工合同,与华新向阳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华新向阳公司没有承继华新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法院在公开审理后认为,华新公司成立后,创业中心的科贸和二号库工程即由该公司组织施工,此后二建公司再未插手该工程,管委会实际上也将华新公司视为施工单位,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关系,华新公司直接向管委会报告工程进度,管委会直接向华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对施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协商与核定,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已明确此部分工程由华新公司承建,华新公司基本上是按照二建公司与管委会的施工合同来施工的,也得到了管委会和创业中心的认可,尽管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否定华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但二建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科贸楼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华新公司和管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新公司于1996年9月变更登记为华新建筑公司,合资华新向阳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方华新建筑公司承受,华新建筑公司后又于1999年元月并入本案被上诉人华新向阳公司。因此,由华新公司完成的三区和二号库工程,华新公司与创业中心的二期合同,及合资华新向阳公司与创业中心订立并完成的水电控制中心工程、外网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其权利义务都应由本案被上诉人华新向阳公司承受,该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据此,二审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应承担给付华新向阳公司550万元工程拖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明确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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